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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一韩某、原告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一:韩某,男。原告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民代理。被告一: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被告二: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负责人:皮某某,董事。原告一韩某、原告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某于2006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仿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6月4日获得专利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90×××.×。近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电子烟产品,并且在www.××.com网页上宣传、销售这些产品。200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公证处对被告www.××.com网页页面侵权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内民证字第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页显要位置刊登了侵权产品的图片。200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广州公证处前往被告所在地,对被告对外公开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取得了6套侵权样品以及收据、名片等侵权证据,公证处出具了(2008)粤××内经字第110××号《公证书》,并封存了侵权物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620090×××.×”仿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被告侵权产品成品;3、被告停止在其网页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5、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模具;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2,原告专利说明书;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证据4,授权书;证据5,专利交纳年费;证据6,(2008)京××内民证字第26××号《公证书》;证据7,(2008)粤××内经字第110××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证据8,律师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韩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仿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08年6月4日,专利号ZL200620090×××.×,专利证书号第1058××号。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原告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放弃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仿真××,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池组件、雾化器组件及烟瓶组件,所述烟瓶组件包括烟液瓶,所述雾化器组件包括雾化器,其烟瓶组件插接在雾化器组件的一端,共同构成一个香烟型或雪茄型的整体。2008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原告韩某申请,对本案专利出具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0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8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人来到深圳市××大厦10楼的东莞××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60元价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6套。原告委托人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该《收据》(№0010760)上盖有”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圆)章,签名”皮某某”。该名片载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皮某某(0)13410070××,深圳市××大厦10楼C-E,Tel:0755-22033××Fax:0755-27382×××,Email:huop07232××@hotmail,com(msn:ID),HTTP://www.yorkb××.comQQ:68446512”等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2008)粤××内经字第110××号《公证书》一份,并封存了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三种型号(共6盒)。比对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1、两者均是一种仿真××;2、两者仿真××均包括电池组件、雾化器组件及烟瓶组件;3、两者烟瓶组件均包括烟液瓶;4、两者雾化器组件均包括雾化器;5、两者烟瓶组件均插接在雾化器组件的一端;6、两者电池组件、雾化器组件及烟瓶组件,均共同构成一个香烟型或雪茄型的整体。200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人来到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页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输入www.yorkbenq.com网址进入页面后,实时打印了相关内容,见:”图瑞科国际”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电子仿真型电子烟RK100、RK系列产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简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厦10楼C-E,TEL:0755-273300××、FAX:0755-273821××。北京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了(2008)京××内民证字第26××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发票一张(№01651617),金额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检索报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公证书、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一韩某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一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放弃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并利用网页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范围。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权与抗辩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产品存在三种型号能一定程度反映被告侵权具体情节、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韩某享有的”仿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0620090×××.×)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停止在其网页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韩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韩某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某、被告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孙    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