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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王×。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惠杰,代理审判员余海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以资金紧张急需归还他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以无款为由未能归还。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债务的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未提出答辩。被告陈×答辩称:原告王甲与被告王×系要好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王×日常的行为动向都了解,也明知被告王×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家庭重大财产和其他经营投资,且被告王×是在政府机关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没有举债的合意,被告举债一百多万元,本被告一概不知。(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被告系本案的原告王甲与被告王×,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在本案的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出借给被告王×相同数额的借款150000元,这不符合债权人的心理,又不符合逻辑,故本案的借款与(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中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由于被告王×的嗜赌行为,极大地伤害了本被告的情感,故在被告王×出具保证书仍无法改正其赌博行为的情况下,与被告王×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甲对本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参与赌博,经被告陈×多次劝阻,且被告王×写了保证书仍无效的情况下,导致二被告离婚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按离婚协议书已经承担150000元的债务,且对被告王×的其他债务一概不知的事实。4、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负债较多,且非本案一笔的事实。5、录音光盘二张、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王乙赌博行为,导致债务较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第二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欠条或者按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与(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数额相同,且被告相同,借款日期迟于本案,在本案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再次借给被告王×,系同一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名称虽为欠条,但内容中明确为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丙间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锐志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等处分约定。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类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王×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只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由被告王丁写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履行。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类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该类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他债权人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类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类证据未提及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该类证据的内容未涉及到被告王戊赌博所需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类证据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王甲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王×以无款为由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陈×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3日经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王甲借款150000元,该事实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可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的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添置家庭财产,且被告陈×在事后并未进行追认,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的借款是得到被告陈×的同意和授权的,所以亦不适用表见代理,因此该借款属于被告王×的个人债务。被告陈×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的借款未经同意和授权,也未添置家庭财产,事后未予追认,被告王×的借款,是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杨惠杰代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