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在黄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浙j×××××号轿车依法各半分割。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28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有所发生。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爱好不同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生活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鉴于双方婚后已育有一子,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多为子女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婚生子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