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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建孟与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娄寿敬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孟,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娄寿敬,金花玉,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陈建孟。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寿敬。被告:娄寿敬。被告:金花玉。被告: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寿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潜。原告陈建孟为与被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娄寿敬、金花玉、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佳香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孟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金花玉、溢佳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孟起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通过从李晓阳处债权转让与被告佳美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佳美公司分月归还,每月还款50万元,直至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由被告娄寿敬、金花玉、溢佳香公司作为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争执,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同日,被告娄寿敬、金花玉出具了担保书,被告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对借款担保行为形成了决议。该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佳美公司却未按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分期还款。2008年9月2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溢佳香公司答应承担利息损失210万元,并承诺在10月15日归还借款的大部分。然而,四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佳美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00万元、利息210万元,合计人民币1210万元;判令被告娄寿敬、金花玉、溢佳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金花玉、溢佳香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虚构的合同,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李晓阳与被告佳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08年,由于被告方出于债务不断积压的情况,经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李晓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本案中未有经三方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有瑕疵,且按照被告佳美公司对账情况,被告佳美公司对李晓阳和其公司的债务已经还清,所以不存在1000万元的欠款。2、被告金花玉作为被告资格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关于本案的利息,合同原件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合同中月利率空格已划掉,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4、210万的欠款欠条只有被告溢佳香公司一家的盖章,与涉案1000万元没有联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后,双方通过债权确认的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债权确认后,被告佳美公司订了还款承诺。3、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佳美公司和担保人被告溢佳香公司收到款项事实的确认,双方对债权转让数额是1000万元。4、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娄寿敬、金花玉担保的事实。5、2008年2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债权确认的1000万元,被告溢佳香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2008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佳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确认债权1000万元的事实,同时承诺还款期限。7、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溢佳香公司写给原告债权确认的借款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四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法律行为没有发生,上述证据是无效的。2、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有“该款项在07年前的由李晓阳帐项转入已经三方确认”的字迹与其他部分不同,无法证明是同一人所写。3、证据4,四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据1、2的从属合同,由于主合同是无效的虚假的,该证据也是无效的,且金花玉没有签字盖章,所以不应作为被告。4、证据5-6,四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没有发生,担保是无效的。5、证据7,四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只有被告溢佳香公司的单方欠条,与涉案1000万元没有相关法律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细表一份2页(复印件),拟证明佳美公司从李晓阳处借得1850万元,已归还的是24033500元,故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佳美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帐是做到2008年1月24日,而双方确认债权是发生在2008年3月3日,帐上反映数额不确切。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溢佳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由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等事项,及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上写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佳美公司在还款期内每月不低于还款50万元,至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等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四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该款项在07年前的由李晓阳帐项转入已经三方确认”的字迹提出异议却未提出笔迹鉴定,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溢佳香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其上写明了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款项在07年前的由李晓阳帐项转入已经三方确认等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娄寿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上写明被告娄寿敬、金花玉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夫妻,现担保人自愿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偿还担保,当被告佳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由夫妻双方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等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2008年2月28日、2月29日,被告佳美公司、被告溢佳香公司分别召开临时股东会,达成了同意由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由被告溢佳香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二份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溢佳香公司、金花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写明欠原告人民币210万元等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2月29日,被告佳美公司、被告溢佳香公司分别召开临时股东会,达成了同意由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由被告溢佳香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二份。同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溢佳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由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娄寿敬、溢佳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佳美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外,另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给原告(借款归还时间以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准),如发生争执,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有关事项。同日,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溢佳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其上写明了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款项在2007年前的由李晓阳帐项转入已经三方确认等事项。同日,被告佳美公司、娄寿敬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上写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佳美公司在还款期内每月不低于还款50万元,至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等事项。同日,被告娄寿敬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上写明被告娄寿敬、金花玉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夫妻,现担保人自愿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偿还担保,当被告佳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由夫妻双方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等事项。2008年9月27日,被告溢佳香公司、金花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了写明欠原告人民币210万元等事项。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之间未发生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双方之间虽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但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佳美公司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涉案1000万元系案外人李晓阳在被告佳美公司持有的债权中转让原告1000万元而来。四被告以被告佳美公司已还清案外人李晓阳借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四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既已还清仍出具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收款凭证的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佳美公司未依照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娄寿敬、溢佳香公司作为被告佳美公司债务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花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协议、担保书上未有被告金花玉的签名,且210万元的欠条亦无法认定与涉案款项有必然联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孟1000万元。二、被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孟利息1675923.2元(本金按10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娄寿敬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娄寿敬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建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原告陈建孟负担3300元,由被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1100元,由被告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娄寿敬对被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