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某、胡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某,杨某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1,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胡某、杨某1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胡某、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软件园3号楼3-204室开设游戏机房,购置彩金宏辉赌博机一台、赏金猎人赌博机两台,并雇佣被告人胡某、杨某1为其帮忙管理。从5月27日至6月1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胡某、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邵某、李某、胡某、王某2、洪某、张某、周某、郭某、孙某、戴某、徐某、杨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杨某1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杨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胡某、杨某1自愿认罪,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被告人谢某、胡某、杨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9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