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六裕民二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葛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六裕民二初字第0468号原告:葛某,女,195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飞,男,1972年9月8日生,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葛某女婿)。被告:程某,女,1945年5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葛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1996年11月21日,原告丈夫程克庆借给程某40000元,现我丈夫程克庆已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夫妇生育二女一子,二女都已出嫁,表示放弃继承财产,一子于1996年9月在外打工伤亡,现原告单身生活。被告程某借款后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35000元、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185000元。原告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程克庆40000元的事实;二、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将位于苏埠镇东大街37号四间房屋抵押给原告丈夫的事实,另该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属无效条款;三、裕安区石板冲乡石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丈夫生前将原告之子的抚恤金4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程克庆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份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份协议中欠款的数额为43000元,与本案借条的款额40000元,款额不符,本院也无法认定其为同一笔欠款,所以本院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石湖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葛某丈夫程克庆生前于1996年11月21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程某,双方立有欠条。1997年5月19日原告葛某丈夫程克庆与被告程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程某欠程克庆现金43000元,程某自愿将东大街房屋抵押给程克庆。该协议经六安市公证处公证,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未交付给原告使用。2005年原告葛某丈夫程克庆因病去世。被告程某至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向原告丈夫借款依法应于偿还,原告葛某诉请被告程某偿还4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鉴于房屋抵押未予登记,所以房屋抵押协议无效,且本案借条上数额为40000元,该份抵押协议数额为43000元,欠款数额不符,本院也无法确认其为同一笔借款。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至本清息止,利率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胡 晓 霞审判员 张 俊 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