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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顾某与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顾某,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借款利率为8.64%,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496.77元,并以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47幢2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将1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从2007年12月起拒不归还借款,至今已累计2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8023.71元、利息22856.73元、罚息5567.35元,并按结欠的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三点六支付从2009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以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1、2项款项。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将1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3、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各一份,证明被告以钟埭街道红建花苑48幢2单元202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5日,被告已累计23个月未足额按期归还本息,结欠本金138023.71元、利息22856.73元、罚息5567.35元。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被告顾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4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其它,借款发放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借款期限为156个月,每月还款本息为1496.77元,双方约定利率为8.64%,罚息利率为12.96%,被告顾某某以其所有的钟埭街道红建花苑48幢2单元202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和承担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借款人承担原告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鉴定、评估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此借款合同经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但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后未再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8023.71元、利息22856.73元、罚息5567.35元,合计166447.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48幢2单元202室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了他项权某,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138023.71元、利息22856.73元、罚息5567.35元(暂计算到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点六计算)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三、被告顾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对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48幢2单元202室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一、二项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