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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江省××东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水泥买卖关系。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4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现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付清货款1554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及回执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483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554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货款人民币1554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