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3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吕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柳某某诉称:被告吕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口不还,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对借款亦无诚意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73元(自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吕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及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吕某因做生意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蒋某某向被告吕某催讨借款,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蒋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吕某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吕某在经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吕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预交324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