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蔡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1号原告:章某某。原告:蔡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章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曾委托原告进行鞋复料加工,之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鞋复料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2月20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章某某、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2月20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章某某、蔡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章某某、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复料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章某某、蔡某某报酬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