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与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新丰镇××号。法定代表人:闻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闻乙。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闻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即自2007年9月起被告陆某到原告处要求购买各种特定规格的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原告陆甲被告供货。被告均出具欠条。现双方已经停止合作,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3260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车款3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车款33260元,原告倒过来应该返还被告15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不充分。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业务关系,但从发生业务关系后,被告陆某将部分货款交付给了原告,在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因此原告陆乙供货,被告陆乙付钱,所以形成了原告提交证据的内容,到2008年9月26日,被告合计欠原告的款项是209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所以至今从货款本身来讲,应当是1090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派人将被告店里的19辆车子抢走,总价值为25930元,为此,被告向某原派出所报案,并在当天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给她出具相应的拿车凭证,但原告未出具,被告无奈只能到派出所报案,现在这个案件派出所还在处理。综上,如果从交易的整个过程来讲,应该说是原告倒过来要返还被告150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证如下:欠条三份,证明扣除2008年11月6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332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欠条的本身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如下:从三份欠条来说,表面形式有欠款行为,时间从2007年9月14日开始,金额是13690元,被告认为2007年9月14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26日三份欠条存在重复计算,这些欠条应该从时间的演变上计算,按照被告自己的陈述以及事实演变的情况,这三份欠条不应当进行重复计算,所以总的欠款以2008年9月26日欠条上的20900元为准。从证据角度讲,后证优于前证。对于原告所讲的从2007年9月14日、2008年9月17日书写了欠条,到2008年9月26日又有了新的供货,三份欠条金某某和起来被告欠��告43260元,扣除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33260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按正常的业务发生,结欠的货款就是109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县公某某武某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到武某派出所报案,报案的内容是被告不在店里时,原告派人将共计价值25930元的19辆电瓶车抢走,在店里看店的店员亲眼所见,至今派出所仍在调查处理中的事实;2、嘉兴市××车××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有过送货单交易的方式,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陈述的交易方式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被告单方陈���。经向当事人核实,车子是拉回过,但除了本案的三张欠条之外,2009年又供过货,款项没有支付,所以把车子拉回去了,该欠条也已归还给被告;对证据2,该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欠款的证据是欠条,被告如认为已经付款只要提供收条就可以了。原告认为,双方真正的结算是欠条,双方过去交易中是出现了送货单的行为,但最后欠钱的情况下,是以欠条作为欠款的结算凭证。就算送货单是原告公司印制的,只能证明向被告送过货,和欠条并不矛盾。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2007年9月14日、2008年9月17日、同年9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三份欠条分别某某所欠的车款为13690元、8670元和20900元,共计金额为4326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从被告所开的电动自行车店里拉回品牌为世纪某某的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6250元;中华行4辆,价值5680元;自由风10辆,价值14000元,共计价值25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已拉回的19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259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3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第一,本案中,作为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动自行车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了由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被告对该三份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虽然抗辩该三份欠条前后具有承接性,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应以最后出具的欠条为准,但在日常民事行为中,欠条本身为证明债权的债权凭证,如果被告在出具前欠条后与原告又发生了买卖业务或在再支付货款后又出具另一份欠条就买卖双方之间的货款结欠情况进行结算,则被告理应将前欠条收回,或者在后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前欠条作废,但本案中,三份欠条首先均在原告手中,而且在三份欠条中也并未载明前欠条作废;另,被告对于其所提出的抗辩,仅是从��理上分析,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所提出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所出具的该三份欠条分别是三个独立欠款的行为。第二,本案中,通过庭审查实,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从被告处拉回19辆电动自行车,原告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其所拉回的19辆电动自行车系双方在欠条之外另行所发生的买卖业务,但对于该买卖业务的具体发生时间、数量、价值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尽管原告提出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都是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并无产生任何送货单,在原告将电动自行车拉回后已经将被告另外出具的欠条还给被告,但被告在本案中已向本院提供了打印有原告名称抬头的送货单,因此,原告的这一说法缺乏可信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拉回的该19辆电动自行车应在被告所结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为7330元,被告对该笔货款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支某某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负担246元、被告虞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