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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纸××有限公司、余姚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务与余姚市××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纸××有限公司,余姚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务,余姚市××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3号原告:余姚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万圣村。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姚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沿××号。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余姚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姚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片,价款隔月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至2009年8月27日止,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价款252894元。同年9月5日、9月30日、11月24日被告各付款2万元,至今仍有192894元价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2894元、违约金11535元(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加工承揽合同及对账单各1份。被告余姚市××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本被告没有违约,签合同时对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是不同意的,但原告经办人说只是写写的;既然本被告违约,原告为何不停止供货;不支付货款是因为本被告也有许多款项没有收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纸××有限公司价款192894元,并支付违约金1153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以本金212894元计算,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以本金192894元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778元,由被告余姚市××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鸿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