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4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原、被告经多年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翁乙、徐某某作了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因为网恋才提出离婚,作为原告父母亲,不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后,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父母亲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翁乙、徐某某反映的情况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感可。2008年7月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坚决要求和好。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