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何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何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浙江天科××-××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为与被上诉人何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何甲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2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甲)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向何甲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何甲在投保单和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签名。2009年2月23日,何甲驾驶浙a×××××轿车在福建省宁德市行经沈海线高速公路a道时,车辆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柳某某、叶盐兴,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叶盐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甲驾车驶离现场,而后报警。柳某某于2009年3月8日火化。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叶盐兴进入高速公路,导致与肇事车发生碰撞,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何甲连续驾驶车辆超过4个小时,中途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何甲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而后报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交警部门认定何甲与柳某某、叶盐兴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何甲一次性赔偿柳某某家属175000元、赔偿叶盐兴55000元。柳某某家属柳钢和叶盐兴家属叶某某向何甲出具承诺书,载明已收到何乙上述款项,事故有关事宜一次性了结。何甲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在2003年2月9日,应于2009年2月9日前换证,何甲实际于2009年2月26日向交警部门申请换证,交警部门受理后,为其颁发了新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9日。2009年8月27日,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以何甲驾驶证应于2009年2月9日换证,实际在出险之后即2009年2月26日才进行补换证,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免责条款“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等相关条款为由,书面通知何甲拒赔。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换证出车祸,出险后驾车驶离现场再报警,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能否拒赔”,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并未否认何乙驾驶资格,何甲事后也顺利办理了换证手续,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以何甲无有效驾照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何甲在发生事故后有驶离现场的行为,也属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免赔的事由之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何甲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而后报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据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理赔范围如何丙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何甲赔偿柳某某家属的费用中属于理赔范围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86060元、丧葬费11043元、住宿某1800元、交通费2850元,合计201753元。2、赔偿叶盐兴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范围内核定。何蕾某某的住院治疗费发票中5221.07元属于病人自理的费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不应理赔,据此确定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理赔的医疗费用为24813.04元。病历载明叶盐兴住院时间为39天,叶盐兴为福建省霞浦县沙江镇坝头村山人,相应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12736元/年计算,为1361元;护理费按职工平均工资22086元/年计算,为2360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5元。根据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载明,叶盐兴在一年后须进行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的手术,相应费用约为6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某某发生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但何甲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没有依据,对超出6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叶盐兴的伤情和需要二次手术等实际情况,虽然医嘱没有提到营养费,但营养费的支出有其合理性,故酌情确定1500元;何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431元,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叶盐兴的门诊记录仅显示其在事故当天有就诊的记录,但住院病历显示其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月23日至3月23日和4月1日至4月10日,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218.04元。3、车辆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予以确认;何蕾某某的车辆维修清单未经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估损员签字认可,对其不予确认,而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载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乙司定损员对车辆初步定损为4780元,相应的车辆维修费应以此为准。据此,应认定何甲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为638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甲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甲向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并按约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已履行了投保义务。何甲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何甲投保的险别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何甲因事故造成柳某某死亡、叶盐兴受伤,该二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201753元和37218.04元,该部分费用中,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支付12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余款118971.04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之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赔付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据此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59485.52元。何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8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条之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赔付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据此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3190元。至于何甲自愿赔付给柳某某家属和叶盐兴的其他费用,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丁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额120000元。二、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甲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9485.52元。三、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甲车辆损失保险金额3190元。四、驳回何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何甲负担1124元,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负担3740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交强险部分。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没有驾驶证的人如何理解之答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何甲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即驾驶证已经失效,属于没有驾驶证的人,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丙担保险责任之约定,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理赔中拒赔的做法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二、商业险部分。1、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拒赔的理由第一项是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约定,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向何甲作出说明,何甲亦在告知声明栏中签字确认,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对何甲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拒赔完全符某某同约定;2、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险特别约定“车辆出险后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丁拒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何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理赔范围及保险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首先,从保险合同约定看,交强险的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必须是“合法驾驶人”,商业第三者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均约定了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从文义解释上讲,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主张符合该内容;但对于合同约定的目的来看,要求驾驶人持有不超过有效期间的驾驶证的目的是让驾驶人有充分的驾驶能力,投保车辆的危险不因驾驶人的驾驶能力的降低而增加。而本案中,何甲虽未按期年检,但其事后在宽限期内对驾驶证进行了年检,车辆管理部门也核准了驾驶证有效期间的连续计算,即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能与之前的驾驶证有效期限相衔接,故本案出险时也属于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有效期间内;其次,从法律对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的规定看,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的事由,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以何甲无有效驾照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正确;再次,虽然何甲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上也载明“车辆出险后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但第一该约定并未明确只要出现投保人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就必定拒绝赔偿,且从该约定的目的来看,针对的是投保人故意而不是过失的主观状态;第二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高速公路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何甲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而后报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说明何甲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也说明何甲主观上不是故意、为了规避处罚而离开事故现场,由此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以何甲驶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