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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孙荣福与徐燕明、葛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福,徐燕明,葛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孙荣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黎。被告徐燕明。被告葛建英。原告孙荣福与被告徐燕明、葛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葛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福诉称:被告徐燕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徐燕明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燕明一直拖欠不还。因被告葛建英与被告徐燕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葛建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燕明、葛建英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徐燕明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徐燕明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被告葛建英与被告徐燕明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燕明、葛建英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借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徐燕明的签名,其中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虽出借人系“孙云福”,但“孙云福”系原告孙荣福的别名,原告孙荣福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可推定为债权人,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因该申请表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日,被告徐燕明向原告孙荣福借款200000元,为此,徐燕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云福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2008年2月6日,被告徐燕明再次向原告孙荣福借款200000元,为此,徐燕明也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后原告多次向徐燕明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燕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徐燕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葛建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荣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徐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