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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