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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偿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关于银泰中心产品的订货事宜,被告为居间服务,使原告“能够签订该工程的产品订货合同额为10000000元。”原告按照7%给予甲方(被告)服务费即700000元整。原告在签订《有偿服务协议》的当日支付被告500000元及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再次支付被告200000元,总计700000元。然而直到2007年年初,被告只帮助原告签订了2696529元的产品订货合同,只完成了服务承诺的27%,却收了100%的服务费51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回原告510000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朝民初字第3608号)后法院传票无法送达,原告只好撤诉。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5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有偿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有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700000元的服务费给被告;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送货价值2696529元;3.2008年起诉书及法院受理单收费发票,证明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偿服务协议依法,协议约定:关于银泰中心产品的订货事宜,被告承诺使原告“能够签订该工程的产品订货合同额为10000000元。”原告按照7%给予甲方(被告)服务费即700000元整。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再支付被告200000元。原告后与北京银泰中心的承建单位中国建筑第一工程某安装公司、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696529元的产品订货合同。2008年11月17日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朝民初字第3608号),后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在协议签订后又支付被告2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500000元。协议中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产品订货合同额为10000000元,现原告仅订立了价值2696529元的产品订货合同,对该事实本院也向工程承建单位进行了核实,故被告无权按照全额履行服务协议书的金额收取报酬,应当按照其完成承诺的比例向原告收取,多余部分应返还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3650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北京市××空调设备××责任公司负担253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绍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