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被告限额在25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并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同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均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某某货款6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为4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714元,由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