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4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及志趣等方面均有不同。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相互殴打。被告吵架后经常回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去劝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甚至过年也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常规劝被告能多关心家庭,帮助原告支撑家庭,共同度过难关,但被告仍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2009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二、原、被告主要矛盾是在抚养孩子问题上,原告经常上网不顾孩子。虽然双方常发生争吵,但从没有相互殴打;三、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前几天还在家中生活。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簿一本,证明林某乙的身份情况;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飞云镇垟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某乙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为抚养子女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已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为了抚养子女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多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