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邬甲、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邬甲,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邬甲。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王甲。原告吴××为与被告邬甲、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将坐落于建德市梅城镇联红村大水龙属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幢归属原告所有。当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保证该借款能及时归还,两被告儿子邬乙为该借款作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担保人邬乙也因债台高筑下落不明,两被告也有转移财产之虞,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200元(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19日后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邬甲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往来。2007年12月,被告并没有向某告借过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008年6月12日,被告之子邬乙拿了一张白纸,要求被告签字。鉴于邬乙是自己的儿子,邬甲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替自己的妻子签了名字,但两被告并无借款的意图。之后的情况两被告并不清楚。借条上的内容并不是两被告写的,担保的内容是邬乙自己写的。家中的房屋是由邬乙建造的,以房子为借款提供担保之事,两被告更不知情。两被告年事已高,并不需要再因建房而向他人借款。对于借款的发生真实与否,两被告无法判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等相某某请、审批材料一组,证明两被告已按借条的内容将自己家的建房证件资料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之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落款处邬甲、王甲的签名是邬甲一人所签,两被告予以确认,但借条内容、落款时间均非两被告所书写,借条上乙方的捺印并非被告所捺,故两被告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借条实际是借贷协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建房呈批表等材料是邬乙利用其身份上的便利从家里私自拿走的,为何在原告处,两被告并不知情。该呈批表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另申请其儿子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其与邬乙是朋友,2007年12月,邬乙家因建房需要借款,就来找其借款。其与朋友马某某去两被告家实地看过,当时确在建房,故原告从股市里取出300000元出借给了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半年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08年6月19日,在两被告家中,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把借款期限再延续一年半。该借条的内容是其写的,和之前的借条内容一样,只是把时间改了,落款处邬甲、王甲的名字都是邬甲签的。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过还款事宜,但因两被告无力归还而未果。原告对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徐某是原告的直系亲属,证言的真实性无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且落款处有邬甲的真实签名,故应推定借条所涉借款之内容系邬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邬甲虽对借款的事实存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应予以认定。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等相某某请、审批材料系两被告建房的批准文件,照理应由两被告妥善保管,两被告认为该建房呈批表是邬乙利用其身份上的便利从家里私自拿走的,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持有该呈批表,应推定系原告依据借条之约定从两被告处取得。该呈批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存在身份上的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建德市梅城镇联红村大水龙建房(建筑面积354平方米,用地面积118平方米)归吴××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产权证明书及证书从借款之日起均由吴××保管(借款还清归还)。邬甲在落款处“乙方”栏内签署了自己和妻子王乙的名字。其儿子邬乙在借条中承诺:“如果邬甲、王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均由邬乙负责偿还,与借款人关系父子”。出具借条同时,两被告向某告交付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等相某某请、审批材料。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原件为证。该借条系被告邬甲及其子邬乙一并在场签字形成,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可以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邬甲、王甲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和情形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当推定借条所涉借款已实际发生,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真实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中王甲的签名虽非王甲本人所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邬甲为个人生活所需而借,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应推定系邬甲、王甲为共同生活所需而向某告所借,尽管王甲的签名由邬甲代签,王甲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涉案借款为自然人之间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甲、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吴××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吴××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42元,由被告邬甲、王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洪凌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