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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3号原告:姚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使原告非常痛苦,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与医疗费用依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曹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矛盾,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存有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近期,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