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95号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自2007年8月始迁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街道振东路34-35号居住经商至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月21日,经向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村民委员会调查,陈某某自1999年开始至今均固定居住在河北唐山市与天津市生活经商,期间均没有在该村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金朝阳电动自行车商城出具的证明以及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后由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街道振东路34-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