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伯其与张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伯其,张尧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号原告:钟伯其,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尧法,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伯其为与被告张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伯其、被告张尧法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尧法因家庭生活需要通过其舅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09年10月2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及原告催讨借款是事实的;该款系用作被告妻子前婚所生儿子结婚花费;原告系被告舅嫂的亲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0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尧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钟伯其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