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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