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生育女儿后,被告无端指责原告重男轻女,并和原告家人争吵,并在女儿满四个月时抛下女儿,径自跑回娘家,不尽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在异地上班,回家后把被告叫回,几天后原告回去上班,被告又弃女儿回娘家,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双方曾口头同意离婚,但在女儿抚养上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截止今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已有6个多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马某乙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2张,拟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