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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0号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七里亭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信××公司)为与被告高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2007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锐志轿车一辆,车价239000元,其中首付款96000元,银行贷款143000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下称湖州工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湖州工行借款143000元;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2007年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还款方式:被告按月分22期等额度还款,借款年息为8.316%。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并从保证人在贷款人湖州工行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人本息84178.5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0685.94元,逾期利息为3492.62元。此款已由贷款人湖州工行从原告担保账户上扣收。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担保债务款合计841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湖州工行借款143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5、银行扣款凭证复印件四份和湖州工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湖州工行从原告账户扣划84178.56元的事实。6、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号牌为浙e×××××的丰田牌汽车所有人为高某。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被告高某为购买汽车而向湖州工行借款。2007年12月27日,原告信××公司、被告高某、李某某与贷款人湖州工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某向湖州工行借款143000元整;贷款期限2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应每月还款7030.53元;借款年息为8.316%。原告信××公司为被告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在承诺书中确认共同清偿债务。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并从保证人在贷款人湖州工行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人本息84178.5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0685.94元,逾期利息为3492.62元。此款已由贷款人湖州工行从原告设在湖州工行专用担保账户上扣收。本院认为:原告信××公司因保证担保而承担了民事保证责任,其因此与被告高某、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追偿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信××公司向被告高某、李某某追偿担保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8417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