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被告:杨××。原告叶××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杨××因经商缺资,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常住人口详情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欠原告叶××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杨××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欠原告叶××2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但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依然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20万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