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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厂与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厂,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永嘉县××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和××村。负责人:麻××。被告:王××。本院受理原告永嘉县××厂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原告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有关管辖权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作为出卖方的原告需交付货物,作为买受方的被告需支付货款,而本案接受货款为原告方,同时本案所涉货物均由原告在永嘉县瓯北镇代办托运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即货物交付地亦为原告方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永嘉县××北镇,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