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7年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护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7年2月23日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与我哥哥林乙在意大利认识,我哥哥打电话给我替他到原告处拿20000元的钞票,我拿到钞票后打了一张欠条交原告,利息如何计算我不知道,原告没有与我讲,既然欠条是我打的现这20000元我会偿还原告,但利息我不支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在意大利期间认识,被告的哥哥向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口头答应。2007年2月23日,原告在中国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借人民币20000元,林甲”交原告收执。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林甲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