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与占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9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6日,被告占某某因购买木头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告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方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止,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是拿工资的,每月4000元,到他人那里借款又很难,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拿不出。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息四分计付,定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方某某、被告占某某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占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付,定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占某某未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另查,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占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为被告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某某诉请被告占某某、徐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占某某、徐某某支付利息,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某、徐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