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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3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方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食言,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2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6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