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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甲、戚乙与戚甲、戚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甲、戚乙,戚甲,戚乙,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戚甲。被告:戚乙。被告:江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甲、戚乙、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甲、戚乙、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甲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保证借款200000元,被告戚乙、江宏某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12月11日到期,月利率7.5225‰,利息按季某某,本金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依约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贷,利息从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及复息18904.78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戚乙、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甲、戚乙、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甲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戚乙、江宏某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戚甲、戚乙、江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戚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7.52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戚乙、江某某为被告戚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戚甲发放贷款,自贷款时起,被告戚甲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戚甲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戚甲、戚乙、江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戚甲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戚乙、江某某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戚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戚乙、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8904.78元,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戚乙、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戚乙、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戚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戚乙、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