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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及被告都××财产保与陈某某、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及被告都××财产保,陈某某,范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楼,机构代码:790972022。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及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与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温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c×××××号��车,在松阳县××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茶叶市场门口借道通行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吴某某因车祸致右颧弓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颧弓骨折右、右膝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温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683.38元、误工费29250元(150元/天×195天)、护理费11999元、住院伙食���助费253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交通费1915元、电瓶车重置损失2960元、鉴定费150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296.38元。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公司在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赔付。被告陈某某、范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是事实的,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金额有异议:误工费按150元一天缺乏依据,应按普通71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很多票据是连号的,无法证明具体到哪里;十级伤残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赔款后我方多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经鉴定不合理用药和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资清单需要用完税证明来佐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需要城市的暂住证等来佐证;电瓶车只能在定××金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的免赔率为20%,应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松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及责任;2、住院收款收据、费某某单、病案材料等,待证原告受伤医治及花费的基本情况;3、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2009)临鉴字第e080号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误工、护理时间等;4、原告吴某某与松阳县劳动就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待证原告吴某某长期在杭州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5、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c×××××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待证被告车辆投保的有关事实情况。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及温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己一方委托的鉴定,除伤残等级外,应以温州××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于证据4,原告吴某某未提供完税票据来印证证明,无法认定其��工资收入实际每天为150元。被告温州××公司就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进行了举证,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综合予以认定受害人吴某某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吴某某属松阳劳务输出人员,长期在杭州工作,其居住地和××收入均在杭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鉴于其不能提供月收入的完税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也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法判断其实际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单位证明实际收入每月4500元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松阳县××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茶叶市场门口借道通行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吴某某因车祸致右颧弓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等。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颧弓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58.68元(其中自负药1268.26元)、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1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瓶车损失85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141.68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129元。另查明,被告范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出险时在被告温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应与被告范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公司与被告范某某肇事的车辆订立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原告提出主张和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请求的情况下,被告温州××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但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先赔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扣除负全责免赔率20%。不足部分金额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c×××××号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148元和3380元,共合计89528元;二、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13元,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已付的8129元相抵后,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范某某4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负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