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未民张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宁与王宗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王宗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88号原告张宁,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孔儒,男。被告王宗奋,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君儒,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与被告王宗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儒,被告王宗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儒、张文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其系被告儿子王涛之妻,被告系户主,2009年11月因其村组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按规定政府给每位村民生活补助费3万元,过渡安置费9900元,该两笔费用已全部被被告领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其的生活补助费3万元,拆迁安置过渡费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宗奋辩称,其做为户主领取全家生活补助费及拆迁安置过渡费属实,但已将其子王涛与原告的生活补助费6万元给付王涛,而原告与王涛尚未离婚,该款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向其主张返还生活补助费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拆迁安置过渡费是根据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的,而原告及王涛并没有房屋,故原告要求拆迁安置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宁系被告王宗奋之子王涛的妻子,王涛曾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宁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涛的诉讼请求,王涛与张宁之间夫妻关系仍然存续。2009年11月,因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城中村改造,将被告王宗奋家房屋一并拆迁,王宗奋作为户主领取了户籍内所有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拆迁安置过渡费。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宗奋将其子王涛与原告张宁的生活补助费共6万元已给付王涛,王涛写有收条。2010年1月5日,被告王宗奋申请法院对其是否侵占原告过渡费一事进行调查取证,2010年1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泘沱村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向我院出具了关于泘沱村四组王宗奋的拆迁协议说明,说明了王宗奋为户主,户内人员为杜棉珍、王涛、张宁;生活补助费用为每人3万元,王宗奋户内4人,共计12万元;30个月过渡费共计92400元,是按照44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予以给付。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其的生活补助费3万元及拆迁安置过渡费9900元;被告王宗奋则认为,其领钱属实,但领钱后已将其子王涛及原告张宁的生活补助费给付了王涛,而王涛与张宁系夫妻关系,该笔生活补助费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向王涛主张其应得份额,而对于拆迁安置过渡费是按照被拆房屋面积计算的,原告对其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故无权要求给付拆迁安置过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证明、收条、中国民生银行存折、拆迁协议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宁与被告之子王涛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将其领取的属于王涛及张宁的生活补助费已给付王涛,且王涛写有收条,该笔费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生活补助费按人给付,故原告张宁享有3万元的生活补助费,该补助费已给付原告之夫王涛,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此笔生活补助费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实,拆迁安置过渡费被告王宗奋家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泘沱村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签有拆迁协议,约定过渡费按照44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给付,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被告被拆迁房屋有其份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宁要求被告返还生活补助费及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