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徐××、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徐××,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徐××。被告葛××。原告孙甲与被告徐××、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徐××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一直拖欠不还。因被告葛××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葛××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徐××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被告葛××与被告徐××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葛××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借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徐××的签名,其中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虽出借人系“孙乙”,但“孙乙”系原告孙甲的别名,原告孙甲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可推定为债权人,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因该申请表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日,被告徐××向原告孙甲借款200000元,为此,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乙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2008年2月6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孙甲借款200000元,为此,徐××也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后原告多次向徐××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