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与王某、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王某、胡某某、郁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胡某某、郁某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某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郁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郁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4个月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即2009年11月10日到期一次还贷款本息52306.25元;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郁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09年11月10日届还款日,郁某某未依约如数偿还贷款本息,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5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95.74元及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09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罚息1264.9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郁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95.74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罚息(其中至2009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罚息为1264.9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某某费30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郁某某的债务应由郁某某自己先来偿还,其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为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郁某某的借款本息应由郁某某自己偿还,其没有能力为郁某某代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两被告与郁某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三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郁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郁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3000元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名称而来,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某、胡某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认为郁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由郁某某自己先来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胡某某及郁某某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900788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胡某某及郁某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某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郁某某签订了编号为330282300110902981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郁某某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涂料,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还款方式为2009年11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52306.25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郁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2009年11月10日届还款日,郁某某仅支付利息10.51元,其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期利息2295.74元未予偿付。被告王某、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胡某某及郁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郁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郁某某提供借款,郁某某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郁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郁某某应偿还的到期贷款本金50000元及欠息2295.74元计算罚息,郁某某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某、胡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郁某某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就两被告有关“郁某某的债务应由郁某某自己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因两被告与郁某某三人互为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郁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胡某某对郁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期正常利息2295.74元,以及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5229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给原告;二、被告王某、胡某某对郁某某应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相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