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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凤民一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孙伟、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伟;吴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凤民一初字第0146号 原告孙伟,又名孙纬,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吴军,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孙伟与被告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诉称:被告于2006年承包建筑福海园工程项目期间租用原告的塔吊使用,共欠原告塔吊租金95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 原告孙伟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吴军辩称:欠原告塔吊租金是事实,主要是由于江苏江都公司福海园项目部没有给被告结算清。另外,被告于2008年又从原告处续租了一台塔吊转租给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园项目部,但被告将塔吊安装完成后,原告却直接与三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直接导致被告损失几万元。 被告吴军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与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园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承包福海园建筑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54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孙纬塔吊租金费用为玖万伍仟肆佰元整”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凤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军在江苏省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园项目部的债权11万元予以冻结。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欠租金未还,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被告将塔式起重机转租给他人后,他人是否付款给被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对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与原告继续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军偿还原告孙伟租赁费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诉前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吴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忠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