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裘某某称:原告承揽了为被告建造围墙、道路及水泥地坪浇铸和地坪磨石子工程。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完成围墙道路工作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进行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500元予以确认。2008年10月7日,原告就其承揽的地坪磨石子项目与被告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凭据上签字认可,并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4693.3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4693.3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3190元。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1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和2008年10月7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签字认可的结算凭据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319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后,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承揽了为被告建造围墙、道路及水泥地坪浇铸和地坪磨石子工程。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完成被告围墙道路工作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进行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500元予以认可。2008年10月7日,原告就其承揽的地坪磨石子项目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进行结算,共计价款69690元,对此,史某某在相关凭证上签字认可,并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319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在与原告结算后,应及时支付约定的价款,由于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裘某某价款7319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5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