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甲、瞿乙、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婚约财、蔡某某与瞿甲、瞿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甲,瞿乙,林某某,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上诉人瞿甲、瞿乙、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瞿乙、林某某系被告瞿甲父母,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瞿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6日订立婚约关系。三被告为此在当日经媒人梁某某、谢某领之手收取聘金118000元。现双方婚约已解除,但上述聘金未予返还。另,原告于订婚当日收取了被告瞿乙、林某某按农村习惯赠送的见面钱61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关系而赠送聘金,系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因现该条件已无法成就,故收取的聘金应予返还。作为一种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到两个家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瞿乙、林某某系被告瞿甲的父母,作为主要家某成员,亦是聘金交付的经手者,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妥,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瞿甲、瞿乙、林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11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瞿甲、瞿乙、林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瞿甲、瞿乙、林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共同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聘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瞿乙、林某某赠送聘金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上诉人有接受赠送的意思表示。不能以两上诉人在赠送聘金时在场来认定三上诉人共同收取聘金。根据风俗,聘金是男方对女方个人的赠与,父母不是接送赠与的主体,也不会占用聘金。在本案中,双方对聘金主要用途进行了约定,其主要用于给女方买衣服、首饰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只是将聘金赠给瞿甲一个人。二、一审认定赠送聘金金额为118000元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谢某领、梁某某两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名证人不是真实的媒人,真实的媒人是谢某领的儿子和梁某某的女儿,两证人没有参与本案婚约关系的订立和双方交往的全过程,对案件事实并不真正了解,其向法庭的陈述是从被上诉人和自己儿女口中得知的。两证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在一审质证中,两证人都讲到118000元的数字是被上诉人及家人告诉自己的,也讲到聘金是包着一包送给瞿甲的、返还给被上诉人也是包着的一包,这一送一返的具体数额其并没有当场清点或者看到其他人清点。谢某领与被上诉人是邻居,两家关系和睦,其证明力较低。谢某领、梁某某之间系亲家关系,两人证言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值得怀疑,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言相佐证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条件。据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彩礼。上诉人瞿乙、林某某作为女方父母,也是聘金的接受主体,应当与上诉人瞿甲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承认收取聘金,但对具体数额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两个媒人的证言认定聘金数额为11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收取的6100元见面钱后,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1190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瞿甲、瞿乙、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