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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至12月,因经营缺资需要,先后八次共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八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俩被告辩称,该款是我们母亲向原告所借,条子由我们出具,既然我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由我们归还。但目前负债较多,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8月至12月,俩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21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出具借条八份为凭。尔后,俩被告一直未还借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八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