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坞二村仙驾畈。法定代表人:寿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在人民币77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某某买卖关系,后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3556元,并出具对帐单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735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56元。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提供的对帐单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56元,应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35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人民币2429元,由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