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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黄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黄甲,上××司,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区××湖路××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号。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黄甲、上××司(以下简称华星××)、原审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22日20时15分左右,原审被告卢某某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华星××)在鄞州甬金停车场停车时,与停车场内人员黄乙相撞,致黄乙死亡。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审被告卢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132.53元(其中584.69元为医保范围外费用)。黄乙系被征地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本起事故,原审被告卢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原告黄甲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4256元,丧葬费1438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400元,财物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25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起事故是发生在公共停车场内,原审被告卢某某在倒车时将黄乙撞到,致其死亡,故原审被告保险××关于本起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辩称,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的停车场停车时未开启前照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先由原审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审被告卢某某依法赔偿。因原审被告华星××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因黄乙系被征地农民,故原审被告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关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审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损失必然产生,该院酌情考虑1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审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审被告卢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系原审被告卢某某、华星××与原审被告保险××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黄甲因黄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132.53元,死亡赔偿金354256元,丧葬费1438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合计375977.53元。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547.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5547.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黄甲除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外经济损失260429.69元。扣除已支付的6132.53元,尚应赔偿254297.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上××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0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原审原告黄甲负担441元,原审被告卢某某负担34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黄乙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为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某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按城镇居某计算的赔偿标准;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黄乙是被征地人员,适用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赔偿金是合情合理的。二审上诉费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卢某某答辩称:黄乙的土地是被村里征收的,农村经济合作社不能代表国家征收。土地性质仍然属集体所有,应按农村居某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肇事货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华星××处,该车在上诉人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被告卢某某在开货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黄乙死亡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星××已交了保险费,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赔偿金额为115547.84元。超过部分损失由卢某某依法赔偿给被上诉人黄甲,华星××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黄乙的土地已被征用,且已享受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原判按城镇居某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