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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4年3月23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故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函,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颜某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予以归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