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酒××有限公司与湖州××力××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酒××有限公司,湖州××力××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号原告:湖州××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店××山村(市农业科学研究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湖州××酒××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酒××公司)与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公司)、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酒××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为开设毗山大酒店与原告签订酒水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无息借款500000元,待合同期满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原告提供陈立柜5台,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供给被告的酒水,两个月一结算,当月25日对帐,次月5日取款。另双方还约定原告赞助被告30000元,原告享受三年酒水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因债务而使酒店交他人经营,至今未给付酒水款,双方所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569元;四、被告退还赞助款30000元;五、被告退还原告陈立柜4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某请金额为117328元,并放弃第五项某请。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鑫××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①《酒水供应合同书》和被告顺××××公司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息借款给被告500000元,定于合同期满三个月时归还;被告顺××××公司的毗山大酒店所销售的酒水由原告独家供应,货款两个月一结算,当月25日对帐,次月5日取��。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证据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顺××××公司收到原告赞助和前期酒商违约金30000元,原告享受三年酒水经营权。证据③对帐目录两页(双面)和发货清单10份(其中3份为红字发货清单)。证明被告结欠酒水货款117328元(已扣除退瓶、退酒水款10630元)。证据④唐佳垠和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对帐目录和发货清单上签名的张某系被告的毗山大酒店的员工,担任仓库保管员。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分别向唐佳垠、王某某行了调查。两位证人均陈述:自己出具并提交给原告的证明系其本人的签名,且内容属实。两人曾经是被告的毗山大酒店的员工,也认识张某,张某是毗山大酒店的仓库保管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及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顺××××公司为开设毗山大酒店,以顺××××公司毗山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酒水供应合同书》,被告方由被告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原告无息提供顺××××公司借款500000元,定于合同期满三个月归还。酒水货款两个月一结,当月25日对帐,次月5日由原告取款;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公司于即日收取原告提供的50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月9日,被告顺××××公司以保障原告三年酒水经营权为条件,以给付以前酒水供应商违约金和原告赞助为由向原告收取30000元。后被告顺××××公司因结欠债务其毗山大酒店交由他人管理,原告无法继续供应被告酒水。期间被告已结欠原告酒水款117328元。原告催款无果,又不能继续供应酒水,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供应酒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其结欠债务致使其酒店交由他人经营,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供应酒水。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款,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在合同初期就不能保障原告三年酒水供应经营权,故被告以此为前提向原告收取的30000元应予退还。再由于被告的毗山大酒店已交由他人经营,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上述款项的的诉请,因陈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酒××公司与顺××××公司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书》自201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解除。二、顺××××公司尚欠鑫××酒××公司货款117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顺××××公司应返还鑫××酒××公司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鑫××酒××公司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五、驳回鑫××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