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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与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甲,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县泗安镇绿洲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乙。被告金甲。被告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甲、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乙及被告金甲、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君泰公司将其坐落在泗安镇绿洲开发区××厂房、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固定价格的方式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556000元,工期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同时双方就围墙、传达室等辅助工程达成了补充协议。2009年1月15日,双方就工程量和1605932元的工程款支付及182418元的工程某某保修金返还作了明某某定。此后,原告因被告君泰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君泰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仅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被告金甲、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5932元及违约金110593.20元,合计1216525.20元;2、被告金甲、徐某、张某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到期质量保修金72967元;4、判令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诉讼费14626.6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05932元及质量保修金182418元的事实;2、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932元,由被告金甲、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就未按约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第一次案件诉讼费的承担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9)长泗民初字第171号案件诉讼费为14626.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甲、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材料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关于泗安镇绿洲工业开发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8350元,扣除5%作为质量保修金即182418元,剩余的工程款1605932元于2009年1月23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质量保修金分别于2009年4月7日前、2010年4月7日前各返还72967元,2011年4月7日返还36484元。因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份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05932元,定于2009年6月11日前支付500000元,自2009年7月起每月15日支某某告100000元,至付清为止(最后一期为105932元);2、如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需按全部余额的10%支某某告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提前就全部余额及违约金提起诉讼;3、被告金甲、徐某、张某某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5、被告按约支付首期款项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诉讼。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原告亦按约定向法院撤回(2009)长泗民初字第171号案件的诉讼。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协议及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4月7日前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72967元,且如果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就全部余额及违约金提起诉讼并按余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932元、违约金110593.2元及2009年4月7日到期的质量保修金729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甲、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长泗民初字第171号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定为由双方各半负担,即由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1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1105932元、违约金110593.20元,合计12165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72967元、诉讼费7313.35元,合计8028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甲、徐某、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0749元,由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