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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求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求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求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求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5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潘某某。被告:求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求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求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其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儒岙镇新任驶往鱼将,08时10分左右,途经新任至鱼将一急弯路段时,与被告求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其与被告求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和伤残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335.93元、误工费25222.5元、护理费14273.01元、住宿餐饮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98元、交通费2854.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8341.94元。被告求某某将浙b×××××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求某某只向其支付了45000元,被告保险××只向其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求某某再赔偿其损失120203.47元,被告保险××在承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其。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公交认定(2009)第0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档案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家医院分别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医疗费68335.93元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护理证明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和所造成的误工时间的事实;5、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花去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6、技术聘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五份、暂住证证明二份、嵊州夜郎仕服饰有限公司乙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房东的房产所有权证和房租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开始分别在广东南海、天台、新昌、嵊州打工,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吴某某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星民村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和胡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治疗期间,陪护人员花费住宿某的事实;8、餐费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餐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10、被告求某某的机动车商业险、强制险保险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求某某的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的事实。被告求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向被告保险××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有异议,合理部分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应先由被告保险××来赔偿,不合理部分的损失不愿意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其只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餐费的计算标准都有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其为证明自己的辩驳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12、新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暂收款八份和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求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3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求某某在其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将强制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838.99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计算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住宿某和餐费的请求不合理,不属于其赔偿范围;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其在被告求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辩驳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3、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求某某和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认为:对证据1、2、10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求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0838.99元;对证据4,被告求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证明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求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证据6,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和重叠;对证据7,两被告均有异议,对住宿某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合理,餐费多少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证据9,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和过路费票据不合理,只认可合理的交通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被告求某某提供的证据11、12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求某某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10,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被告求某某的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的医疗费,其中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票据36.8元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合理部分的医疗费68298.93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0838.9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只对护理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人护理和需护理天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只对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是否构成伤残而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对账单的户名为吴某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自2001年开始便外出打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年,原告先后在天台、新昌儒岙、嵊州打工,并租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杭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陪护人员确需住宿,其中1320元的房租费系原告合理支出的住宿某,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290.5元,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和过路费发票等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求某某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求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原告盛某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儒岙镇新任驶往鱼将,08时10分左右,途经新任至鱼将一急弯路段时,与被告求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求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新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1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急性期,多处脑挫伤,左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1年开始便外出打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前一年,原告先后在天××、××岙、××地打工,租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等同于城镇居民。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98.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8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误工费12142.71元(171天×71.01元/天)、护理费14130.99元(199天×71.01元/天)、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鉴定费2050元、住宿某1320元、交通费2290.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可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441.13元。被告求某某将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求某某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被告保险××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求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求某某与原告各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现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某、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某、餐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可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199441.13元的损失:其中的120000元(包括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3051.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其余的非医保用药17787.85元由被告求某某赔偿8893.92元,由原告自负8893.93元;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求某某赔偿。强制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计59653.28元,按第三者商业险来处理,由被告保险××承担50%即29826.64元,由原告自负29826.6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199441.13元,由被告保险××承担149826.64元,由被告求某某承担10893.92元,由原告自负38720.57元。对被告保险××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并租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保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提出的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不符合强制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相应比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9441.13元,由原告盛某某自负38720.57元,由被告求某某赔偿10893.92元(求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149826.64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39826.64元中105720.56元支付给原告盛某某,34106.08元支付给被告求某某;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287.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547.5元,被告求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