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康乃馨寝具有限公司与杭州天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康乃馨寝具有限公司,杭州天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桐乡市康乃馨寝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奇锋。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杭州天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海根。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原告桐乡市康乃馨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乃馨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乃馨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乃馨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起向原告陆续购买被套、床套等床上用品。至2007年11月累计货款422626.22元,被告分三次付款185249.04元,其他方式支付货款123236.40元,现结欠原告货款114140.78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414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乃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业务款项总计422626.22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证据1的发票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并未提出异议。证据3.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通过汇款支付过185249.04元。被告纺织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纺织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实有业务交往的事实。证据2.屠政权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因质量问题有10多万元的货没有供给。证据3.《撤诉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没有纠纷的事实,已达成共识,不再有经济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原告康乃馨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11多万元的货因为质量问题至今未交货。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付款远远不止这个数。原告康乃馨公司对被告纺织品公司证据1销售合同的章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康乃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当时并没有屠政权签字。对证据2,说明屠政权不是业务员,是中间介绍人,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说明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核后,对被告纺织品公司对原告康乃馨公司真实性不持异议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纺织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公章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康乃馨公司认为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词内容提出异议,该份证词内容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康乃馨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就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奇锋出具给被告方代理人屠祖良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康乃馨公司供给被告纺织品公司全棉被套与枕套,总价为120524元。付款方式:订金:货款的20%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付款。双方还对质量等作了要求。(二)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11月9日原告康乃馨公司共向被告纺织品公司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6085826、01767823、01767825、01767811、14226214、14226213),金额共计422626.22元。发票中供货货物为全棉被套、全棉枕套、全棉床罩、全棉靠垫套。上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纺织品公司均在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了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三)2007年5月21日、2007年7月19日、2008年2月1日被告纺织品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康乃馨公司40000元、83335元、61914.04元,合计185249.04元。原告康乃馨公司自认以其他方式收到被告纺织品公司货款123236.40元。(四)2009年9月28日,原告康乃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奇锋在被告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所在的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签署《撤诉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申请人康乃馨公司诉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与纺织品公司已经达成协议,且双方间无纠纷,故申请人向贵院申请撤回诉讼。特此申请。望恩准!”。后该份申请书并未向本院递交。(五)因同一纠纷,原告康乃馨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9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康乃馨公司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但之后,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数量、价格等均与《销售合同》的约定有差异,因此,该份《销售合同》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康乃馨公司已交付被告纺织品公司金额422626.22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纺织品公司已付款308485.44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纺织品公司抗辩意见为付款与发票的差异部分的货物并没有供货,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奇锋已明确表示双方间已没有纠纷。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用。而被告纺织品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了税款,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已付款的308485.44元也是仅凭发票结算货款,故被告纺织品公司抗辩发票中的114140.78元货物并没有收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奇锋向被告纺织品公司出具的《撤诉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康乃馨公司如有撤诉要求,应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被告纺织品公司出具撤诉报告,且该报告内容中所陈述的“双方已达成协议”,据被告纺织品公司所称该协议是继续合作业务,但并未实际合作,且也不能提交相应的协议内容,而原告康乃馨公司则不认可已经达成协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事实上,该份《撤诉报告》也并未向法院提交,作申请撤诉之用,故被告纺织品公司以该份《撤诉报告》要求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双方间已无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康乃馨公司要求被告纺织品公司归还所欠货款114140.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康乃馨寝具有限公司货款1141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0元,由被告杭州天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291.50元退还原告桐乡市康乃馨寝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