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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被告: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支公司)、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下简称苍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甲就自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智力或精神障碍、生活受限程度及法律关系提出了鉴定申请;被告中××支公司就原告听力障碍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完毕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苍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8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河头洋村路段时,逆行闯入左侧对向车道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受伤,住院治疗55天。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的浙c×××××号车在被告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苍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6895.76元(其中医疗费52864.77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9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宿某1352元、鉴定费413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1135.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1300.5元);被告中××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主张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法律关系。3、原告住、出院记录、车祸证明书、诊断书、相关��据、双某社区居委会证明、鉴定结论,主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赔偿依据。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主张证明被告系逆行应负事故全责。被告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某某;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中对原告听力障碍构成伤残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作出认定,对此应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我公司就三责险部分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中××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证明主体身份;6、保险单,主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7、投保人特别声明,主张证明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告苍南××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苍南××公司提交的证据:8、营业执照,主张证明主体身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不能计算误工费了。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供的1-3号证据及被告方提供的5、6、8号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该些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经过的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依法形成,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08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福州驶往苍某龙港方向,在行经世纪大道平阳县××河头洋村路段时,遇原告杨甲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大客车头左侧与人力三轮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治三个月;因病情未见好转,又先后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用52864.77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以及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为九级(听力损伤)、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其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的听力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09年9月27日,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09年10月22日。本次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另查明,原告杨甲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被告李某某为浙c×××××号车实际车主,被告苍南××公司为该车法定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2008年2月1日后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苍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为52864.77元;护理费用为1775元(25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残疾赔偿金81135.39元(22727×17×2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2000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574.73元(332天×25918/365);鉴定费3700元;住宿某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4944.89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239.77元,可由被告中××支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某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6005.12元,应由被告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含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3144元(110000x5000/174944.89)。精神抚慰金余款1856元及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剩余部分49388.89元(45239.77+6005.11856),由被告陈某某按80%责任比例负担,即赔偿3951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陈某某应赔偿部分,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中××支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支公司应按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15%免赔率向原告赔付,即承担赔偿款33584.45元,余款5926.6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已预支原告事故赔偿款23000元,可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多领取的11517.34元由其直接返还被告陈某某。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甲人民币1535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甲人民币11482.6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