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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德明职务侵占罪,林德明金融凭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58号罪犯林德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了(2006)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德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甬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被评为监狱级、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德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