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0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钱用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善意,于2007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145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虞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4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欠款计人民币1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49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自: